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調字第3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305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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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琪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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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梁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羅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宇字第71109 號移轉命令主旨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原因事實僅大略記載依債務人黃高一101 年至105 年國稅所得資料,與被告每月原告給付如起訴狀附件二之扣押薪資款項,顯有尚未給付扣押款,然未陳明本案請求被告尚未給付扣押款之具體金額,認原告起時時,訴訟標的金額未特定,起訴程式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