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勞小字第22號
- 原告
- 林華偉
- 被告
- 台灣加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徹也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亢理由(一) 狀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59元及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以民國(下同)107 年11月30日書狀變更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自106 年11月25日至107 年10月25日止給付薪資335513元,並自107 年10月29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度未休15日之特休假工資26130 元並自107 年10月29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度年終獎金52259 元並自107 年10月29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發給原告107 年10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五、被告應向勞保局補繳或賠償原告11個月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之利益損失34980 元。因原告變更追加後之先位之訴的聲明四不是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另變更追加後之金額也超過10萬元,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