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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2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華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蘇李善華即李慎怡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載明原告移轉比例為28.7%,鈞院又於106年6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之移轉比例更改為54.1%,嗣鈞院再於106年11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之移轉比例更改為41.9%,再依訴外人蘇李善華即李慎怡最低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1,100元計算,故原告依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蘇李善華即李慎怡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扣押款共計28,781元【計算式:(11,100×1/3×28.7%×6)+(11,100×1/3×54.1%×5)+(11,100×1/3×41.9%×1)+(11,100×1/3×41.9%×7)=28,781】,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8日士院彩105司執簡字第58512號、106年6月29日士院彩106司執簡字第23992號及106年11月29日士院彩106司執簡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足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2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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