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7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16號
- 原告
- 晶吉電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良
- 訴訟代理人
- 周俊哲
- 被告
- 高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信用品,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送至其指定地點,然買賣價金累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告迄今仍遲未給付,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