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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71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16號

原告
晶吉電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周俊哲
被告
高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信用品,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送至其指定地點,然買賣價金累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告迄今仍遲未給付,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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