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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76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68號

原告
鼎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華
被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惠
訴訟代理人
劉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伊簽訂大理石維護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清淞社區之大理石鏡面研磨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應於系爭工程施工完竣經驗收完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工程款。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務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統一發票、作業完成報告書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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