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7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68號
- 原告
- 鼎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華
- 被告
-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惠
- 訴訟代理人
- 劉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伊簽訂大理石維護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清淞社區之大理石鏡面研磨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應於系爭工程施工完竣經驗收完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工程款。詎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務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統一發票、作業完成報告書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