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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435號

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35號

原告
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溪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告
健康食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香芸
訴訟代理人
李孟羲
複代理人
張容甄

      吳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簽定設計合約書意向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於臺北市南港車站CITYLINKB 棟3 樓之複和式商場設計案,約定設計總價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完整設計圖面並交付,惟被告遲未給付尾款9 萬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圖檔已全部交付被告,流程已走完,原告事後未再收到被告要求修改之通知。

⒉工程未經施作完成,不代表未完成設計之工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9 萬元設計費,然因兩造未能完成此設計案,依約僅須支付6 張3D彩圖共3 萬6,000 元,而非尾款9 萬元。

(二)被告曾在開會時表達預算不多,曾要求原告修改,降低預算,但原告未依照被告要求完成修改設計項目,因此被告未簽收,自始未經驗收。

(三)依設計合約書意向書第3 點之約定,設計圖經被告簽認同意後,由原告施工,然本案不僅未施工,被告尚因商場未開還遭罰履約保證金,可見本案被告自始未簽認設計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簽定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9 萬元,尚餘尾款9 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有卷附之設計合約書意向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完整設計圖面並交付,被告應給付尾款9 萬元乙情,則為被告否認,而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定之上開意向書第6 條亦約定:「付款辦法:…。尾款(50%)於完整設計圖面交付時開立10日內之期票或匯款新台幣玖萬元整(未稅)交付與乙方(即原告)。」等內容。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背頁),可知原告已陸續以LINE將完成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並參諸證人謝琬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1 月至7 月間為處理系爭契約之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過程中被告公司有很多修正,原告公司皆配合修正,並提供修正後的圖,圖亦有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於設計圖上簽名確認而以手機回傳原告,並無風格不符之問題,嗣由原告進行施工之報價,原告亦提出500 多萬元之估價單,該專案最終未實施完成,並非因原告未交付契約所定之圖檔,而係被告公司評估後認無獲利空間因而與商場解約等語,衡諸證人既為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契約之專案經理,對被告方之認知應較為清楚明瞭,上開所述之證詞,應可採信。基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要求修正部分既已修正並依約交付完整設計圖面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交付尾款9 萬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考諸上開約定書第3 條雖約定:「工程範圍:詳估價單與圖說經甲方簽認同意後依所列項目及進度進行施工。」等內容,然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即18萬元對價之部分僅及於設計圖部分,而不包含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亦不得僅因未經施工,即推認設計圖未完成。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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