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9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14號
- 原告
-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星亦
- 被告
- 謝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嗣於審理中追加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翔義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義公司)之負責人;翔義公司與原告簽立設備租賃合約書,由該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3 月16日止,租金共為7 萬3920元,依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返還租賃設備,應給付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3920元,惟翔義公司僅支付2 萬5200元租金,尚餘4 萬8720元租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租賃合約書、訂購單、高空車出租單、移退車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