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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91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14號

原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被告
謝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嗣於審理中追加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翔義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義公司)之負責人;翔義公司與原告簽立設備租賃合約書,由該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3 月16日止,租金共為7 萬3920元,依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返還租賃設備,應給付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3920元,惟翔義公司僅支付2 萬5200元租金,尚餘4 萬8720元租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租賃合約書、訂購單、高空車出租單、移退車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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