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9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26號
- 原告
- 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文祥
- 訴訟代理人
- 施炳煌
- 被告
- 雅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允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訴外人林雅雯在日月光國際家飾展覽館向被告訂購木刻加大床及橢圓小酒櫃各1個,林雅雯當場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2,205元,由被告之門市人員即訴外人呂婉君收受;未料,被告卻拒不出貨,且避不出面處理;嗣後,林雅雯向原告要求處理,原告即將該筆訂金給付予林雅雯,林雅雯則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訂金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屢為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具訂單、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