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聲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林素鳳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06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 年度士簡聲字第5 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嗣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未主張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53 號提存書、本院106 年度士簡聲字第5 、8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內湖簡易庭函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53 號、106 年度士簡聲字第8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且本院已依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