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聲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傅瑞慈
- 相對人
-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敏
- 相對人
-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士簡字第八零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419 號強制執行程序(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7 年度士金拍八字第1 號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法律上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非為債務人之財產,上開執行事件誤為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807 號),因系爭不動產一旦遭違法執行拍賣,將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爰請裁定停止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419 號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士簡字第807 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4241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核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而相對人即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超過上開拍定金額,是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 萬4592元(計算式:103000×5%×34/12 =1459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債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419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2 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建號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20474 │臺北市士林區芝蘭│2層 │第2層增建部分: 360.80│ │ 全部 │ │ │段二小段313 地號│ │第1層增建部分: 644.32│ │ │ │ │-------------- │ │合 計:1005.12│ │ │ │ │台北市士林區東山│ │ │ │ │ │ │路25巷30號增建部│ │ │ │ │ │ │分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