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韋特明
- 相對人
- 王敦雍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2,490 元 相對人預納合 計 4,1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