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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嘉芬

聲請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相對人
王敦雍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2,490 元 相對人預納合 計 4,15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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