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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4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40號

原告
秦昌明
訴訟代理人
許萓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告
蘇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原告擔任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完整方案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許,並核發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51 號執行命令,詎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又完整方案公司已決議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前由原告擔任清算人,預定清算終結日期為107 年7 月4 日,已預付清算人之報酬至107 年6 月30日,然原告因上開執行命令而將107 年5 、6 月份之清算人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轉交新任清算人,惟原告為該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不可能對清算事宜完全置之不理,仍須協助新任清算人推動清算程序,是原告之權利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完整方案公司之債權人,根據完整方案公司之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完整方案公司有脫產之虞,為確保股東權益而對完整方案公司聲請系爭假處分,嗣因完整方案公司於107 年4 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中已將公司相關資產清算完畢,被告認系爭假處分無執行實益,而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被告未曾對原告採取任何法律手段,聲請之相對人為完整方案公司,且不知為何完整方案公司需支付16萬元給原告,亦不知被告為何需賠償原告16萬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成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76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前以完整方案公司之股東常會、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決議無效,為避免原告以清算人身分行使清算人職權及處理清算事務損及完整方案公司及股東權益,而以原告及完整方案公司為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原告行使清算人職權及處理完整方案公司之清算事務,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由被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於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48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完整方案公司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被告即持上開裁定聲請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4 月2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蘭字第251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48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完整方案公司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嗣因被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新北地院於107 年6 月7 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蘭字第251 號執行命令撤銷前揭執行命令,新北地院則於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認完整方案公司於107 年1 月19日所召開股東常會如該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決議應予撤銷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其確有上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具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情事,則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是否屬不法侵害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㈢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經查,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主張完整方案公司於107 年1 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107 年2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未經合法召集、召集程序有瑕疵,所作成解散完整方案公司及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為避免原告以清算人身分行使清算人職權及處理清算事務損及完整方案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而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48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非屬無效,然該股東常會因未於法定期間合法通知,其決議應予撤銷,至被告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未載明召集事由而應予撤銷部分,則屬無據等節,有該判決可稽。從而,完整方案公司於107 年1 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確有程序瑕疵,且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決議,被告以上情聲請系爭假處分,自非全屬無據,難謂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㈣況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原告於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確定前,本不得行使完整方案公司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則其因未能執行清算人職務,而將107 年5 月、6月份之清算人報酬轉由完整方案公司新任清算人許萓讌領取,自難認受有何等損害;原告雖主張其須協助新任清算人推動清算程序,然未能舉證證明其以何等行為協助新任清算人推動何等清算程序、支出何等勞費,及其因此等勞費支出而受損害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4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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