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張明儀
- 當事人李玥人、邱榮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原 告 李玥人 被 告 邱榮生 華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沙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資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達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邱榮生,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115巷 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後倒車,適訴外人林家帆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致B車車頭及右側車身與A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邱榮生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華達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1,473元( 含醫藥費用:16,239元、看護費用:10,000元、計程車費用:12,4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4,024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具費用:28,8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2,64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所受右膝挫傷合併局 部瘀腫、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及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則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由他人看護,其所受傷勢尚不致於須搭乘計程車才能就醫,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於法無據。另伊否認原告右側膝部所受傷勢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原告請求給付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購買醫療輔助用具費用,即屬無據。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邱榮生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致B車車頭及右側車身與A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相符。且被告邱榮生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此遭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應連帶賠償351,473元(含醫 藥費用:16,23 9元、看護費用:10,000元、計程車費用: 12,4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4,024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具費用:28,81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本件交通事故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等傷勢?(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交通事故應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勢,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1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前往馬偕醫院就醫,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醫師囑言分別為:「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 106年3月12日至急診就醫,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及民國 106年3月21日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患者於本院自民國106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27日止,急診共就診2 次。急診紀錄如下:1.106/03/12 15:15:48~106/03/12 20:40:00。2.106.03.26~22:23:33~106/03/27 00:50:00。患者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7日共就診3次。紀錄如下: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06/03/14、106/03/24、106/07/07。」、「患者車禍 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2日急診就診。患者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4日止共就診4次。紀錄如下:耳鼻喉科就診日期:106/03/24、106/03/28、106/05/03、106/07/04」(見審交附民卷第83、91、93、95頁),嗣原告自承於106年3月26日在家中跌倒後再前往該院急診,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右膝挫傷合併局部瘀腫」(見審交附民卷第85、87、89頁);其後,原告又於106年7月17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右膝創傷性關節炎」(見審交附民卷第97頁)。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26日在家中跌倒後,於同日前往馬偕醫院及106 年7月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傷勢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即106年3月12日)多了「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右膝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究竟如何認定而來,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關,殊值懷疑。 2.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暈眩情形嚴重,至馬偕醫院耳鼻喉科就診診斷為耳石脫落,導致106年3月26日在家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右膝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3月12日)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嗣原告因上述病症再分別於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4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治療,俟原告於 106 年3月26日在家中跌倒後,始於同日再至該院急診、 翌日(27日)再至同院神經外科門診、隔2日(28日)再 至同院骨科門診,因而診斷出「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右膝挫傷合併局部瘀腫」等傷勢,相隔約4個月後( 即106 年7月17日)再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再而診斷出 「右膝創傷性關節炎」該傷勢。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勢,與原告於106年3月26日跌倒後再至該院急診及門診,及至三軍總醫院門診,所診斷出「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右膝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右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依其傷勢均集中在右膝部位合理推斷,該等傷勢應與原告自己跌倒有關,而與本件交通事故應無相關性。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該傷勢,才造成伊於106年3月26日在家中跌倒受傷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且一般而言,即使病患罹患「右耳良性陣發性眩暈」該等病症,未必將造成跌倒意外之結果,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其所受「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右膝挫傷合併局部瘀腫」,乃至於「右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3.據上論斷,本件交通事故應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勢,應堪認定。故本件應以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等語,較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邱榮生之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勢傷勢,被告應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告邱榮生駕駛A車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勢,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邱榮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被告華達公司為被告邱榮生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邱榮生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6,239元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6年3月12日,雖原告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然據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23-77頁背面),其中僅馬偕醫院106年3月12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等醫療費用支出(見審交附民卷第39、41、43、45、47頁)共計2,380元部 分,核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予。至原告其餘之醫療費用支出,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榮生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住院期間,請親屬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損 害云云,惟本院認原告所受「右膝創傷性關節炎」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關聯,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2,400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其中僅106年3月16日130元、240元、106 年3月14日265元及106年3月24日280元,共四筆計程車資 支出計915元,核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計程車費用支出,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自無由准許。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榮生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右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之傷勢,致行走時無法平衡,且因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產生劇痛,無法正常行走,而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6年3月31 日 、106年4月5日至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6日至106年6月9日、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上開期間須請假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按日以1,167元計算,共72日之薪資損失計84,024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6年3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勢已達到不能工作須請假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且原告106年3月26日跌倒後所受傷勢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聯,已如前述,爰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購買醫療輔助用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榮生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購買醫療輔助用具始得方便行走,因而受有28,810元損害云云,惟本院認原告所受右膝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均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關聯,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勢,該等傷勢非屬輕微,暨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印刷廠業務員人,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被告邱榮生為被告華達公司雇用之司機,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3,295元【計算式:2,380元(醫療費用)+915元(計程車費用部分)+50,00 0元(精神慰撫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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