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賢華
- 被告
- 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資料表、股東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7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書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PD0000000 │983,700元 │金品昇│皇城廣告│107.11.15 │107.11.15 │ │ │ │企業有│印刷事業│ │ │ │ │ │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