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3號
- 原告
- 李成家
- 訴訟代理人
- 謝岳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博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盈萱律師
- 被告
- 葉明裕
- 被告
- 陳燕玉
- 被告
- 楊金藏
- 被告
- 鄭素蓮
- 被告
- 陳金順
- 被告
- 陳金德
- 被告
- 陳兩全
- 被告
- 陳金鎰
- 被告
- 陳金得
- 被告
- 陳建川
- 被告
- 陳玉英
- 被告
- 陳玉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啟銘律師
- 吳鄒市 ○○○市○○區○○路000巷00號
蔡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伊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下稱系爭199 之1 地號土地)、199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 之2 地號土地)為由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令原告應將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92平方公尺之門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12.5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6.24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47.21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364.80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19.66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如附圖所示編號C6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之狗棚、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86.85 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後,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先敘明。系爭199 之1 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99 地號土地),分割前19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曹添榮所有,曹添榮於民國80年5 月22日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於興建完畢後由陽管處於81年9 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當時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分割前199 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面積外,其餘面積17690.56平方公尺(計算式:17854.86-16 4.3=17690.56)皆為法定空地,施作水泥路面之私設通路及設置鐵皮大門,供系爭建物對外通行至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25 巷。曹添榮於81年11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分割前199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分割出系爭199 之1 地號土地,並於81年12月18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嗣曹添榮於82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鄭月嬌,鄭月嬌又於83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俞葉青,嗣俞葉青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因而於92年9 月1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曹添榮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鄭月嬌時,因系爭建物實際有部分坐落在分割前199 之1地號土地(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於97年4 月14日分割出系爭199 之2 地號土地;嗣又於97年7 月22日自分割前199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99 之3 、199 之4 、199 之5 、199 之6 地號土地),且曹添榮當時仍為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認曹添榮與鄭月嬌就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有默示之租賃關係存在,而鄭月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俞葉青後,再由原告拍得系爭房地,足認原告已承受對曹添榮就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又分割前199 之1地號土地,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855 號強制執行事件遭查封拍賣後,由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以1,466 萬6,000 元拍定,故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拍定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或曹添榮本應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渠等均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通知原告,則鈞院雖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葉明裕等人,自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仍得就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將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以相同價金出售予原告。又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在拍得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後,雖被告楊金藏、陳燕玉分別於96年6 月14日、同年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2/20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素蓮。被告葉明裕、陳燕玉、楊金藏、吳鄒市、鄭素蓮共同於97年4 月14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自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99 之2 地號土地;嗣又共同於97年7 月22日向同所請自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99 之3 、199 之4 、199 之5、199 之6 地號土地。被告鄭素蓮於98年5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99 之11、99之2 、199 之3 、199 之4 、199 之5 、199 之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0移轉登記予何槻子,何槻子於101 年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鎰、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於101 年7 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就上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原告就包含系爭199 之1 、199 之2 地號土地在內之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故被告在拍得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與後手及後後手所為之上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等人在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不得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後,因原告就分割前系爭199 之1 地號土地,已於106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曹添榮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告就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應已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76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就系爭199 之1 地號土地、199 之2 地號土地有任何租賃權,訴外人曹添榮於81年間將系爭建物全部建築在分割後之系爭199 地號土地上,82年間,始將分割後之系爭199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月嬌,系爭房屋既未坐落系爭199 之1 地號土地,顯然訴外人曹添榮與鄭月嬌之間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有租賃權,原告以其對分割前199 之1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優先購買權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鄭月嬌、俞葉青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點,依序分別為82年12月28 日 、83年9 月27日及92年9 月17月,系爭房地所有權異動時點,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10月19日)之前,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係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該要件不合,原告實無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參酌系爭199 之1 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除拍定者即被告葉明裕等4人外,原告亦曾參與該次拍賣程序(次高價未得標),且執行法官當時已當庭諭知「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縱原告對系爭199 之1 地號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然原告不僅曾參與96年3 月15日之拍賣程序,迄至96年7 月27日現場點交程序亦有參與,足見原告對於系爭199 之1 地號土地出賣訊息均知之甚詳,其於系爭199 之1 地號土地拍賣時既遲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業已喪失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原告主張曹添榮於82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月嬌時,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199 之1 、199 之2 地號土地,故鄭月嬌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就系爭199 之1 、199 之2 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應承受對曹添榮就系爭199 之1 、199 之2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被告拍得系爭199之1 、199 之2 地號土地前應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曹添榮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告就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已消滅云云。此等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曹添榮於8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月嬌時,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199 之1 、199 之2 地號土地一事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2年9 月22日通知之附表,記載系爭建物有68.04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99 之1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0 3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上開通之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92年間有占用系爭199 之1 地號土地之情形,至於82年間曹添榮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鄭月嬌時,系爭建物究竟是否有占用系爭199 之1 、199 之2 地號土地,仍無從僅憑時空差距達10年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附表推論。又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於81年9 月23日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核發之使用執照,可知當時曹添榮興建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為164.3平方公尺,未逾系爭199 地號土地面積218.02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系爭19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03 號卷第29頁、31頁),已難認系爭建物確有逾越分割後系爭199 地號土地;又觀諸原告另提出之系爭建物竣工圖,該竣工圖上並沒有如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3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判決中所認定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亦有竣工圖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3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03號卷第32頁、33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76 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執行卷宗),故原告主張張曹添榮興建系爭建物時或出售系爭建物予鄭月嬌時,系爭建物已有占用系爭199 之1 、199 之2 地號土地云云,已殊值懷疑。又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曹添榮出售移轉系爭建物予鄭月嬌時,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199 之1 、199 之2地號土地之證據,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從而,鄭月嬌既未就系爭199 之1 、199 之2 地號土地取得租賃權,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時,應承受對曹添榮就系爭199 之1 、199 之2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就系爭199 之1 、199 之2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四、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76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