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 原告
-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許凱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達
- 被告
-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政文
- 訴訟代理人
- 方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民國106 年9 月17日出發之關西5 日國外團體旅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次行程總團費為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保留13萬元於回團後3 日內支付完畢,是依約被告應於106 年9 月24日前支付13萬元,惟被告旅遊回團後,迄未支付上開保留團費。被告雖稱其所購買之伴手禮干貝有瑕疵,惟保留團費係系爭契約之履約擔保,並非瑕疵擔保,被告員工在免稅商店購物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亦已依約處理干貝之問題,被告不得以此拒絕支付保留團費;再者,原告已提供與系爭契約相符之服務,依行程表提供相對應之餐飲,各國飲食文化口味不同,旅客要求較高不代表旅遊品質有落差;另本次行程已約定被告無需給予領隊小費,被告計算應扣除小費實屬有誤,關於被告主張扣除服務費10% 部分,因契約所載服務費實際上包含領隊、導遊及許多後勤人員之費用,難以拆分其中何部分屬於領隊、導遊之費用,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提供領隊之服務,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旅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保留13萬元尾款,係因辦理旅遊時,常於旅遊結束後發生瑕疵狀況,始有保留款項之約定。本次行程中,原告所指派之帶隊導遊未善盡導遊之責任與義務,講解不清楚,更有未清點人數即進入建築物參觀,致有人脫隊等情事,原告於行程中提供之餐點亦與約定不符,例如火鍋每人僅分到幾片肉片,配菜僅有豆芽菜,豆腐餐點單調、味道奇怪,導遊在遊覽車上所兜售之免稅商品,更有商品不符、食物發霉等瑕疵,原告未依約妥善處理客訴,更換後之干貝有發霉狀況並致小朋友誤食。是本次行程之團費應扣除3 分之2 之小費即3 萬4980元,並將上開火鍋、豆腐餐點2 餐之餐飲費用3 萬3600元、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項服務費(以每人團費10% 計算)13萬4400元以半價計算,計算後本次行程應扣除之金額為11萬8980元,被告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8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日本關西5 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總人數42人,出發日期為106 年9 月17日,依約被告繳納之旅遊費用包括代辦證件之行政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送費、行李費、稅捐、服務費、保險費、小費等,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約定該團總金額73萬6000元,總團費保留13萬元,於回團後3 日內支付完畢。
㈡上開團費中,每人每餐之餐費為400 元,依報價單團費內含每人之領隊導遊司機小費為1250元。
㈢被告迄未支付保留團費1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保留團費13萬元,被告不爭執其未給付保留團費13萬元,惟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以原告未妥善處理瑕疵商品、導遊帶隊品質不佳、餐點與廣告不符等旅遊品質問題,主張應扣除小費費用3 萬4980元、餐點費用1 萬6800元、服務費費用6 萬72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小費費用3萬4980元:依原告製作之系爭契約報價單,團費內含每人之領隊導遊司機小費1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所稱「團費內含」即表示被告無須繳付領隊小費,無須繳付即無從扣除云云,與報價單所載不符,自無足採。次查,關於系爭旅遊團之領隊即導遊之服務品質,業經證人吳麒宇、韓興國到庭證稱:導遊帶隊講解時,未等候全團到齊即開始解說,且有未明確告知路線,導致團員走錯路,行程時間掌控不佳等狀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均就導遊服務品質為不滿之陳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亦曾表示:「對旅客對領隊的訴求,本公司虛心接受,並檢討領隊在帶團的細節是否有未盡完美之處,讓旅客在行程中,感到不快十分抱歉,現請領隊改進及改善帶團品質,目前領隊以停團處分之」等語,益足徵原告已對系爭旅遊團之領隊即導遊為內部處分,堪認原告所提供此部分旅遊服務確有不具備通常價值之情事,則被告就此抗辯應減少每人應給付之領隊導遊司機小費費用3 分之2 ,合計3萬5000元(計算式:1250×2/3 ×42=35000 ),應屬可採,原告僅請求扣除3 萬4980元,即應於原告請求抵銷之範圍抵銷之。
⒉餐點費用1萬6800元:依原告所製作之行程內容記載,系爭旅遊團行程第1 日之晚餐為「日式相撲火鍋」,第2 日之午餐為「日式風味餐」,原告並提出用餐地點之餐廳網頁資料為憑(詳如本院卷第83至87頁),兩造則不爭執系爭旅遊團團費中每人每餐費用為400 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證人吳麒宇、韓興國固均證稱上開相撲火鍋蔬菜很多、肉類較少,第2 日午餐為豆腐餐,味道清淡像吃素等語;惟查,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餐點內容,依原告所提出之餐廳網頁資料,相撲火鍋內容本即包含野菜多種,網頁照片所呈現之鍋物擺盤亦以青菜為主、肉類為輔,此部分餐點並無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情事;又翌日午餐之湯豆腐套餐,依網頁介紹亦係以豆腐為料理之主要菜色,依餐點網頁及照片所示,確係為品嘗豆腐之風味而以清淡口味烹煮,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則其料理方式及餐點內容為餐廳處理豆腐料理之選擇,而個人口味與餐點風味不合,尚難指為原告提供旅遊服務之價值或品質不備,且衡酌旅遊行程之用餐地點與餐點內容,上開餐費亦尚稱合理,尚難認應予扣除。
⒊服務費費用6萬7200元: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9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甲方(指被告,以下同)依第5 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依第37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九、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指原告,以下同)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3 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安排特定場所購物,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1 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經查,原告所提供領隊即導遊之服務品質有瑕疵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費用,即非無據。再查,系爭旅遊團導遊於行程中在遊覽車上詢問團員購買之伴手禮干貝,經被告之員工拆封後,發現有數量短少、品項不符之情事,補寄之干貝發霉且為小朋友所食等情,亦經證人吳麒宇、韓興國證述在卷,與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相符,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補寄之干貝有發霉狀況後,原告即表示於同年月23日再補1 包干貝給被告,並請被告收到後將發霉之干貝退還原告,惟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時,因未會晤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而無法交付補送之干貝等情,亦堪認定,依上述情形,足認原告已善盡系爭契約第32條第2 項所約定協助處理購物換貨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服務費用,尚屬無據。綜上,原告提供之領隊服務有瑕疵,考量被告公司對系爭旅遊團提供服務之人,除領隊外,尚包含規劃行程、聯繫訂位住宿、處理旅遊票券等處理相關業務其他人員,且領隊提供之服務,除帶隊解說外,尚包含處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及其他全程隨團服務,且被告已請求扣除領隊導遊之小費,已如前述,倘許被告以團費10% 計算服務費用並扣除半數,實屬過苛,是被告得請求減少之服務費,應以每人250 元為合宜,合計得扣除之服務費應為1 萬500 元(計算式:250 ×42=10500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經被告以上開得扣除之金額為抵銷後,於8 萬4520元(計算式:130000-34980 -10500 =845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