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70號
- 原告
- 邱惠君
- 訴訟代理人
- 薛宏府
- 被告
- 宏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永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給付裝修款事宜,原告自訴外人薛安庭處取得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6 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5日、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296,56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560 元,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青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葉公司)簽約購買商品而簽發,然青葉公司並未交付被告所購買之商品,也沒有將系爭支票歸還,反而將系爭支票轉讓出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事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無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7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付款人 │ │號│ │臺幣) │ │ │算日 │ │ ├─┼─────┼──────┼──────┼─────┼───────┼──────┤ │1 │LD0000000 │30萬元 │宏積國際股份│106年10月 │107年1月26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20 日 │ │北蘆洲分行 │ ├─┼─────┼──────┼──────┼─────┼───────┼──────┤ │2 │LD0000000 │30萬元 │宏積國際股份│106年10月 │107年1月26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25 日 │ │北蘆洲分行 │ ├─┼─────┼──────┼──────┼─────┼───────┼──────┤ │3 │LD0000000 │30萬元 │宏積國際股份│106年10月 │107年1月26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30 日 │ │北蘆洲分行 │ ├─┼─────┼──────┼──────┼─────┼───────┼──────┤ │4 │ND0000000 │1,296,560元 │宏積國際股份│106年12月 │107年1月1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23 日 │ │中華路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