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59號
- 原告
- 施霖
- 被告
- 駿安重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載笙
- 被告
- 劉宏世即八里旗美企業社
戴嘉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駿安重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1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6,500元、票號AI0000000 號,並經被告劉宏世即八里旗美企業社、戴嘉祁分別背書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催無果,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次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44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