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 原告
- 華金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志昌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被告
- 酷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產品乙批(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並開具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39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