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86號
- 原告
- 陳必達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被告
- 百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育
- 被告
- 蘇祥硯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百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為民國10 6年7 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17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未劃去,被告蘇祥硯之印文應係共同發票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票據為無記名票據,係可以轉讓。因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屬於無效記載,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170 元,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祥硯答辯略以:
㈠在票據上蓋章不即等同於共同發票行為,仍須視票據實際上之記載,並衡酌票據之形式、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而定;查系爭票據係因訴外人張添和向被告百慶公司借票周轉,為方便其背書轉讓,其要求將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而時任百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蘇祥硯,即在該字樣上蓋「蘇祥硯」之印文作為塗銷之用,故被告蘇祥硯實無與百慶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係由百慶公司所有,非為被告蘇祥硯與百慶公司之共同聯名帳戶,故被告蘇祥硯無與百慶公司共同發票之可能。
㈡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蘇祥硯與百慶公司共同簽發,然系爭支票既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原告不得憑依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事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祥硯雖抗辯其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在系爭支票上多蓋1 次印文係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然查:系爭支票所載「禁止背書轉讓」6 字之上並無劃去之痕跡,是被告蘇祥硯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況倘如被告蘇祥硯所辯,發票時被告百慶公司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意,則該處亦應蓋有被告百慶公司之印文,然被告百慶公司並未在該處蓋印,從而,自難認被告蘇祥硯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前蓋章係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依系爭支票之記載方式,應認被告蘇祥硯及被告百慶公司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㈢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定。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記名票據上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因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上開記載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原告自第三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第三人之轉讓已生票據上效力,被告百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蘇祥硯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自可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要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1 │AJ595326│618,170元 │百慶營造│106.7.28 │107.2.5 │永豐銀行竹圍│ │ │ │ │有限公司│ │ │分行 │ │ │ │ │、蘇祥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