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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08號

原告
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鄧力仁
訴訟代理人
施永寬
訴訟代理人
賴嶸榤
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郁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被告
王昌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自行車乙台(車架編號:P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嗣因系爭車輛輪胎破損,原告遂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依被告要求將系爭車輛攜回修繕,免費更換輪胎,並提供自行車乙台(車架編號:P00000000;下稱系爭代步車)供被告代步之用。嗣經檢測系爭車輛破胎原因,係因被告騎乘時未充足胎壓,致使後輪外胎鋼絲外露而造成外胎破裂,並非肇因於產品本身瑕疵,惟原告考量客戶服務仍而為被告更換車胎,經多次聯絡被告歸還系爭代步車未果。嗣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1日、同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歸還系爭代步車,被告仍未予置理,迄今仍未返還系爭代步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代步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產品維修單、電子郵件、鑑定報告書、律師函文及回執、自行車車價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自106年8月1日計算遲延利息云云,然原告舉證未能證明何以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觀諸原告提出106年9月5日經公證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3頁),其內容係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歸還,是本件應於該10日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歸還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到該律師函之日(見本院卷第55頁)即106年9月6日起算10日之翌日即106年9月17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及自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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