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80號
- 原告
- 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士豪
- 被告
- 金龍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源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臺灣師範大學興建工程中之不銹鋼玻璃門、不銹鋼門及不銹鋼防火門等工程,原告業已依約進行施工,並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全部施作完成,惟被告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尚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53,685元未付,另保留10%計92,254元之工程款,迄今亦遲不給付,合計積欠原告工程款145,939元不為給付,原告雖履經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單、存證信函、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