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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10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立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代理人
高紀綱
相對人
中榮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經以存證信函為通知,然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茲查,經本院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依相對人登記地址查訪,結果覆以相對人未在上開登記地址營業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11月14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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