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楊舒嵐
- 法定代理人吳明敏、鄧慧珍
- 原告傅瑞慈
- 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訴字第5號原 告 傅瑞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日侖 蔡尚峰 被 告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4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暫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約100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474 號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同小段20010 建號,坐落同小段313 地號土地上,即同門牌號碼,面積共約1932.07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20 010 號建物,與系爭20474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金鷹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委託信託原告代為管理處分,屬原告所有等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金鷹公司委託信託原告代為管理處分,雖原有意出售予被告尉榮公司,但被告尉榮公司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買賣無從履行,被告尉榮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實歸原告所有,並非被告尉榮公司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誤認為被告尉榮公司所有而強制執行,實有不當,爰請求確認所有權,並撤銷上開不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㈠原告曾就系爭20474 號建物之前案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異議事由為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再行興訟並無理由。 ㈡金鷹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20010 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於98年1 月17日將該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尉榮公司,於此期間內並無任何信託登記之相關註記與異動,足見金鷹公司並未將系爭20010 號建物信託予原告管理,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尉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㈢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爰分敘如下: 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45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尉榮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答辯意旨所稱前案為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4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案執行標的即系爭20474 號建物之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尉榮公司對系爭20474 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更字第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該案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485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20474 號建物之執行程序,與本件請求撤銷者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二者已屬不同,又原告於前案係訴請確認被告尉榮公司對系爭20474 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本件則係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二者之法律關係亦屬不同,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與本院103 年度士簡更字第5 號一案屬同一事件,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尚屬無據。 ㈡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金鷹公司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於97年11月28日將系爭20010 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尉榮公司,於98年1 月4 日與被告尉榮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復於98年1 月8 日將系爭20474 號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於被告尉榮公司,再於98年1 月17日將系爭2001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尉榮公司名下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4 年10月2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11月2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稅籍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第14、35、86、88 至90 、153 至175 頁、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尉榮公司確為系爭20010 號建物所有權人。 2.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485 號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中,因債務人即被告尉榮公司未到場,執行人員誤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增建部分(即系爭20474 號建物),嗣被告尉榮公司聲明異議並於101 年6 月18日至現場指明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後始併為查封,另於當日之執行勘驗筆錄記載「經檢視其中債務人代理人指出之增建部分,債務人代理人稱有一當會客室使用,另有一上鎖之房間,目前由債務人公司當倉庫使用,存放一些資料,另有一間廁所」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可知系爭20474 號建物除稅籍登記於被告尉榮公司名下外,亦由其管理使用中,且金鷹公司均未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54485 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對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是系爭20474 號建物雖未載明於前述買賣契約中,然綜合上情以觀,可認金鷹公司與被告尉榮公司間應有買賣系爭20474 號建物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系爭20474 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為物權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然應可認為金鷹公司亦已將系爭2047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尉榮公司,依上開說明,原始起造人如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自不得再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原告以其為金鷹公司之受託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20474 號建物所有權存在,洵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尉榮公司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於金鷹公司與被告尉榮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未依法解除、撤銷或因其他事由而解消前,被告尉榮公司縱未支付買賣價金,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無礙於被告尉榮公司已成為系爭20010 號建物所有權人、系爭20474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金鷹公司如欲主張其權利,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本於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20010 號建物屬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應登記之財產權,自應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原告主張金鷹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信託予其管理乙節,為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與金鷹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內容為:「茲信託人(指金鷹公司)將其於98年1 月4 日與尉榮公司所簽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0008 、20010 、20012 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相關契約上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原買賣標的土地、建物之權利,全部全權信託予受託人代為信託管理,為期5 年,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 號卷第17頁),上開契約文字內容並未提系爭20474 號建物,無從證明原告與金鷹公司間就系爭20474 號建物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其次,原告與金鷹公司間關於系爭20010 號建物之信託關係,亦已因上開信託契約所訂信託期間於105 年8 月15日屆滿而消滅,況系爭20010 號建物迄未為信託登記,亦有該建物異動索引附卷為憑,則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金鷹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信託關係,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金鷹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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