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他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他字第7號
- 原告
- 周曉慧
- 訴訟代理人
- 申哲律師
- 被告
- 博威文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6 年度士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後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其中1,005元由被告負擔,餘325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審理,兩造於107 年3 月28 日和解成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為各自負擔,不影響第一審就訴訟費用所為之判決,是本件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325 元,被告則應負擔1,00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