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小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勞小字第4號
- 原告
- 嵥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李禕禕
- 被告
- 林子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至公司106年7月份銷售獎金未果,嗣被告逾106年7月16日離職,經原告盤點後當月盤差金額為28,701元,原告遂於同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0月13日前返還上開款項,然屆期被告仍未返還。嗣原告再於同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與公司聯繫,並應於同年11月20日返還上開款項,然被告仍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原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