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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小字第4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勞小字第4號

原告
嵥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禕禕
被告
林子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至公司106年7月份銷售獎金未果,嗣被告逾106年7月16日離職,經原告盤點後當月盤差金額為28,701元,原告遂於同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0月13日前返還上開款項,然屆期被告仍未返還。嗣原告再於同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與公司聯繫,並應於同年11月20日返還上開款項,然被告仍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原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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