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鄧穎甄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民主帝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藍信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另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主帝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起雇用原告,擔任文書處理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上班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詎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15日告知原告自該月起每月薪資調降為32,000元,並要求原告於例假日及每日晚間必須隨傳隨到,且不得申請加班費,因原告無法接受上開條件,被告公司遂於107 年1 月16日出具切結書乙紙予原告,要求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前交接工作完後即須離職。依上開切結書所載,被告公司似認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契約,依法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如被告公司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之行為,亦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則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既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見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已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且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7 年2 月7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時應已送達予被告公司,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1 斯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依法被告公司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本件原告自105 年11月21日至107 年1 月17日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年資共計1 年1 個月又28日。故被告應發給原告209/360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1/2 ×{1 +(1 + 28/30 )÷12}=209/360 】,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35,000元計算,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20,319元【計算式:35,000元×209/360 =20,3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又原告自105 年11月21日受僱被告公司起至107 年1 月17日已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17日終止契約時,既未依法於20日前預告,自應依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23,333元(計算式:35 ,000 元×20/30 =23,333元)。又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被告公司並未依法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5,000元,被告公司應以月提繳工資 36,30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故被告公司未提繳原告退休金共計30,274元【計算式36,300元×6 %×(10/30+13+17/30 )=30,274元】,被告公司自應將上開短繳之退休金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原告為58年12月29日生,於107 年1 月17日非自願離職失業,已年滿45歲,倘若被告於原告到職日105 年11月21日為原告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即得請領按月平均投保薪資36,300元之60%計算9 個月之失業給付金額計196,020 元【計算式:36,300元(月平均投保薪資)×60%×9=196,02 0 元】,然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未為原告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致原告喪失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只能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每月須繳納健保費749 元,如被告公司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原告每月僅需負擔健保費511 元,致原告因此每月多負擔健保費238 元,自105 年11月21日至107 年1 月17日受僱期間共15個月,因此多負擔健保費3,570 元(計算式:238 元×15月=3,570 元)。又被 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以原告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原告於105 年11月應負擔勞保費242 元、105 年12月應負擔726 元、106 年1 月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應負擔勞保費763 元、107 年1 月應負擔勞保費432 元,共計應負擔勞保保費10,556元【計算式:242 元+726 元+(763 元×12)+432 元=10,556元】,然因被告未依 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於受僱期間自行繳納國民年金保費共12,883元,其間差額為2,327 元(計算式:12,883元-10,556元=2,327 元),被告公司自應併予賠償,故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勞健保保費差額共5,897 元(計算式:3,570 元+2,327 元=5,897 元),及失業給付金額196,020 元,共計201,917 元。又被告藍信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提繳月退休金、投保就業保險及勞健保為其執行職務範圍,惟被告藍信祺竟違反上開法律未為原告提繳及投保,自應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652元,及其中20,319元自107 年2 月17日起,另2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將30,274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有解雇原告之情,且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雇傭關係。原告於加入被告公司時係選擇以承攬論件計酬之方式領取報酬,被告公司就原告部分並無固定之人事支出,僅配與原告一印尼籍人員,原告在家中即可完成承攬工作,並將工作完成之資料回報,被告公司即按件發給報酬、另計抽傭部分,原告可以在家中不定時完成承攬工作,並無向被告公司請假之程序問題。本件因被告公司所承辦之業務係印尼與我國之翻譯驗證、及各項文書證件手續之代辦,先有一些初步之兩國移民作業相關知識之了解,方能就承攬工作執行,非一般之職前訓練。嗣後承攬施作之方式由原告自行發揮,被告公司無從監督及指揮承攬人應如何施作,是原告仍保有一定之給付自主性。原告可以在家中不定時完成承攬工作,並無至被告公司打卡之問題,被告公司亦無監督原告之上下班時間。被告公司既對原告就一定工作之完成無指揮監督權限,更無就原告承欖完成工作之行為為獎懲或考核,亦無考績,亦無適用特別休假之制度,縱有未出勤情況,亦無需向公司請假,又無須上下班打卡,更無指定之固定工作時間等,足以認定兩造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之報酬係依據其工作之內容及數量,與被告公司計算。原告之工作內容,係按件計酬,在網路發廣告找客戶係以原告自己之電話為連繫號碼,客戶實際上均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與客戶簽約均以自己名義非被告公司名義,原告轉介業務由被告公司代辦,並抽取佣金,非以被告公司電話號碼為主要聯繫對象,故原告係為自己而工作,並非依附於被告公司,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與一般僱傭關係縱使因請假仍得取得工資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告並未納入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並不受被告公司相關管理規章或工作規則之規範,且隨時可以終止兩造承攬,不受競業禁止之規範,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綜上,兩造既非雇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0,319元及預告工資23,333元,即屬無據,被告並無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且未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本件原告自始即知其非以受雇關係於被告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既非雇傭關係則被告公司並無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原告當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況當下係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增加報酬數額,兩這協商不成,自行離職,現反稱其非自願離職並請求請領失業給付,應有濫用社會保險資源以供已用之情事。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屬雇傭關係,然原告並就被告公司之事務尚未熟稔,故被告公司提供業務相關之學習時程至原告自願離職當時,原告於訓練期間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兩造間應無勞動契約之存在;又被告公司屬5人以下之公司體制,並無強制為員工投保 之義務,原告未向公司自行要求,且因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勞健保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21日雇用原告擔任文書處理人員,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及勞健保差額,並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及勞健保差額,並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3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係民法上典型契約以外的一種獨立契約,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雖然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再者,承攬者多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受僱者亦有自行配備工具者,是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易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如工作者係為己利益者,則為承攬契約,如係為他利益者,則為僱傭契約。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簽立之107 年1 月16日切結書記載:「本公司職訓鄧小姐,每月給付新台幣35,000元(獎金另計),因鄧小姐兼職無法達公司職訓給付標準,本公司願給付鄧小姐在外兼職職訓月酬32000 ,鄧小姐無法接受,應離本養成職訓公司。謹以本公司職訓酬勞定付,請依法交接,若有損害公司,依送法辦。」等語,並經被告公司蓋印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藍信祺簽名於其上,可知,被告公司確以月薪35,000元雇用原告。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在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辦公室上班工作,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顯見其係使用被告提供之設備為文書處理工作,並非係基於為自己計算而且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而係為從屬於被告而為勞動,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關係。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並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1.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於該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服務處擔任文書處理人員,原約定月薪為35,000元。嗣被告公司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107 年1 月間欲將原告每月薪資調降為32,000元,如原告不願接受應即離職,有被告公司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片面變更兩造原約定之勞動報酬,如原告不願接受即有解僱原告之意。嗣原告表明不願接受,被告公司因而令原告於107 年1 月16、17日辦理工作上業務交接,因而解僱原告甚明,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情形。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有據。依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而原告自105 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1 月17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1 月又28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0,328元(計算式: 35,000×1/2 ×(1 +59/365)=20,328),故原告請求 僅請求其中20,319元,自為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遵守之預告期間為20日,又預告工資應為以原領工資為計,惟原告薪資除底薪外,各月獎金情形不一,故仍以平均工資為計,較貼近常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計算式:35,000元×20/30 =2 萬3,333 ),經核尚屬相當,自應准許 。被告雖另抗辯稱:伊沒有解僱原告,是原告自己要離職云云,並聲請傳喚伊之朋友詹惠琪、陳彩蓮到庭作證,證人詹惠琪、陳彩蓮雖均於審理中證稱:藍信祺有要原告繼續做下去,但原告說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第6 行、第95頁第15行),然查,證人詹惠琪、陳彩蓮就其等至被告民主帝國有限公司之原因、在何時、何地聽聞原告自行向被告表示要離職等節均證述不一,證人詹惠琪證稱:伊與陳彩蓮均係去找工作、要學工作內容,107 年1 月16日、17日去被告民主帝國有限公司兩次,107 年1 月17日當天早上8 、9 時許就到被告民主帝國有限公司,大約下午4 、5 時許,伊與原告、被告藍信祺在原告的辦公室內,陳彩蓮在被告藍信祺的辦公室內,原告與被告藍信祺吵架,原告就說她不要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陳彩蓮卻證稱:伊是單純陪女兒詹惠琪去被告民主帝國有限公司,伊年紀大了沒有辦法工作,伊沒有要去學工作內容,伊與詹惠琪去過被告民主帝國有限公司兩次,第一次去那次約下午4 、5 時許聽到原告與被告藍信祺講話很大聲,伊就從休息室走出來待在客廳,伊沒有進去原告辦公室,詹惠琪當時跟伊一起待在客廳,因為被告藍信祺在跟原告吵架,我們不好意思走掉,就等他們吵完架才跟被告藍信祺說我們先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故證人詹惠琪、陳彩蓮前開證述有聽到被告要原告繼續任職,是原告自己要離職云云,因其等證述聽聞之客觀狀態均不相符,實難採信為真,附此敘明。 2.失業給付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準此,本件原告縱使因被告未於其主張之上開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出保險年資之證明文件辦理失業認定,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其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 年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原告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2 年內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並未因被告公司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綜上,本件原告本身既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則無論被告公司有無核實為其投保勞保、或勞保投保薪資級距如何,均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3.健保保費差額部分: 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明定。準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 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受僱期間未依法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單為證,固堪信實,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被告公司因而一時減少繳納之健保費,並非原告因被告公司未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所生之損害。且原告自承其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係自行另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為投保單位以第6 類身份投保,其所繳納之健保費係以此為據,而非以被告民主帝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並以其薪資計付保險費,並無被告公司應依規定負擔原告之保險費,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未為其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3,57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勞保保費差額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勞工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 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受僱期間未依法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被告因而一時減少繳納之勞保費,並非原告因被告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所生之損害。且依卷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並未投保勞保,亦無自行繳納勞保費之紀錄,並無以被告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投保單位投保並以其薪資計付保險費,即無被告公司應依規定負擔原告之保險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未為其繳納之勞保費2,327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5.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是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投保單位,應係指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團體而言。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 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倘若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致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 ⑵經查,原告自105 年11月21日起受僱被告迄107 年1 月17日止,共計1 年1 個月又28日,揆諸前揭規定,以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依百分之6 提撥率計算,則被告應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應為30,274元(36,300×6 %×(10/30 +13+17/30 =30,274),經核尚屬 相當,自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因被告公司係受僱5 人以下公司,未強制雇主為員工加保勞保云云。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提繳退休金,此與雇主是否屬強制為勞工投保勞保之業主,兩者有別,縱使被告非屬應強制投保之雇主,亦無法免除為員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於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3,652元,及20,319元自107 年2 月17日起,另2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補提撥30,2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80元,其中79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