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簡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28號
- 原告
- 江偉志
- 訴訟代理人
- 江金都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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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叁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5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美術人員,約定薪資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6年4月口頭調薪為3萬3,000 元,被告積欠薪資共32萬0,500元及勞工退休金共3萬8,322元,總計35萬8,822元未給付,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2 萬0,5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共3 萬8,322 元,即屬有據。
(二)惟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係由雇主提繳一定金額至受僱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而非直接給付予受僱人,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應由被告將前開金額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2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 萬8,322 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