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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簡字第3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37號

原告
劉湘芬
被告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僱用原告擔任行政人員乙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成立多層次公交會之傳銷事業,原告亦加入成為會員。嗣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退會,被告承諾於106年4月14日前退還原告103,802元會員費及獎金,並給付原告106年2月份薪資30,000元,共計133,802元,並簽立承諾書乙紙交付原告為憑據。惟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1紙,泛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實乏依據,無從採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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