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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4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朱桓寬
被告
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IP EDDY NGAI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勞簡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教練部主管,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1月至6月之加班費新台幣(下同)77,922元(計算式:333元×2×117日=77,922元);又原告之任職期間為2年5個月又9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0,295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3,620元【計算式:60,295+(60,295×0.442×1/2)=73,620】,合計共151,542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42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GYM勞資糾紛欠薪員工清冊、考勤表、存摺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542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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