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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原告
山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安
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民事庭對訴外人百勝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堡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被告內湖簡易庭分87年度湖調字第177 號案件(下稱系爭簡易案件)後,於87年5 月26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然被告承辦該案書記官嚴重失職,迄105 年4 月8 日始將系爭簡易案卷移送嘉義地院收受,延遲審理時間達18年之久,嗣雖經嘉義地院分105年度嘉簡字第404 號案件審理,於105 年10月13日判決訴外人百勝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000 元,然因訴外人百勝堡公司業已解散,致原告求償無門,認被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49,000 元及自87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明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且就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未提出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其起訴於法未合,經本院107 年3 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於107 年4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07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3 日先後提出協議書1 份、本院107 年度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書1 份,惟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僅係原告於本案起訴後107 年4 月12日所書立後提出(又依文書內容,似係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書,此部分業經本庭移送被告承辦之單位處理),尚未踐行上開國家賠償法之協議程序,尚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之證明文書不符,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7 年度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書,該國家賠償請求案件,請求人係以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廖信安個人之名義提出,而經被告以請求權人廖信安非權利受損之人為由而拒絕賠償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國家賠償案卷核無誤,故上開文書亦非原告起訴時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證明文書。

四、綜上,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告於收受裁定後,迄今未合法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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