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國簡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山坤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信安
- 法定代理人
- 沈秋燕
- 法定代理人
- 廖淑英
- 法定代理人
- 廖振賢
- 法定代理人
- 廖淑君
- 被告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蔡彩貞
- 訴訟代理人
- 方裕元
謝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民事庭對訴外人百勝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堡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被告內湖簡易庭分87年度湖調字第177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後,於87年5 月26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然被告承辦該案之書記官嚴重失職,至105 年4 月8 日始將系爭案件之案卷移送嘉義地院收受,延遲審理時間達18年之久,嗣雖經嘉義地院分105 年度嘉簡字第404 號案件審理,於105 年10月13日判決百勝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然因百勝堡公司業已解散,致原告求償無門;被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9000元,及自收受賠償請求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國家賠償法係採代位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書記官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亦未能證明如系爭案件即時為移送,其債權較有受償之可能或滿足之事實,即無法證明被告書記官未即時移送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案件審理時,法院曾命原告補正資料,並送達通知函於原告在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未為補正,若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聯繫出現問題,亦應通知被告,尚難認為被告書記官有何疏失。
㈡系爭案件發生於87年間,原告亦自承被耽誤訴訟權利長達數十年,則本件起訴時距原告知有損害時起已逾2 年;自損害發生時起,業已逾5 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送卷延誤,致系爭案件遲延審理,原告無法向百勝堡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書記官是否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㈡如是,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㈢如是,則該損害結果與被告書記官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分敘如下: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㈡經查,原告係於87年3 月2 日向被告起訴,訴請百勝堡公司給付工程款24萬9000元,及自86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之法官定期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之法官即於87年5 月26日以87 年 度湖調字第177 號裁定將系爭案件移送嘉義地院,該裁定於87年6 月3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向百勝堡公司登記址嘉義市西區新庄1 號之125 之1 第1 樓送達,於87年6 月2 日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件,嗣被告之書記官再對同址送達上開裁定,因未獲會晤百勝堡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而於88年4 月27日將該裁定寄存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被告另於90年2 月21日通知原告於7 日內補繳公示送達費用、查報百勝堡公司確實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確定住所,或提出百勝堡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通知於90年4 月7 日送達於原告在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上開資料,被告之書記官於90年4 月30日將郵資退還原告,另於90年3 月1 日在電腦資料維護「移轉管轄」之終結事項,及於91年4 月11日將系爭案件歸檔;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具狀請被告查明系爭案件流向,被告之書記官查知系爭案件已送歸檔,乃向檔案室調取系爭案件卷宗並註銷檔號,於105 年4 月15日檢送系爭案件卷宗至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於105 年4 月18日收受上開卷宗後,於同年月22日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並於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宣判,判決百勝堡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9000元,及自87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經百勝堡公司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全案於105 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經調取嘉義地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04 號卷、本院107 年度國賠字第2 、8 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系爭案件之移轉管轄裁定於88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於百勝堡公司後,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再經10日之抗告期間,即因該案件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該移轉管轄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書記官即應速將系爭案件卷宗送交嘉義地院,惟被告之書記官於電腦資料維護「移送管轄」後,卻未將系爭案件卷宗送交嘉義地院,而逕予歸檔,即有違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案件卷宗之移送實有過失,要屬明確。至原告雖未於90年間依被告通知補正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並聲請公示送達,惟系爭案件應於88年5 月間上開移轉管轄裁定確定後即移送嘉義地院,是原告嗣後未依被告通知補正資料乙情,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㈣惟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乙節,依嘉義地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04 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對百勝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4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尚存在,並未因被告前述遲延送卷之過失行為而喪失。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查百勝堡公司於101 年間因自行停止營業逾6 個月,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102 年11月11日廢止登記,此經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該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5 年5月9 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50053990號函為憑,足見百勝堡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原告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後,迄未向百勝堡公司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並未向百勝堡公司追償而無效果,則於原告證明其就系爭案件之工程款債權追償無效果前,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何等損害。
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開遲延送卷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