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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國簡調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國簡調字第1號

原告
山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安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本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於起訴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明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且就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未提出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其起訴於法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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