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03號原 告 皇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被 告 陳常宜 訴訟代理人 趙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610元(其中工資6,100元、零件6,510元),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共2萬7,858元(每日4,643元),總計3萬8,26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合法取得法律上人格,又系爭車輛為租賃車,非營業用車,原告應提出營業上損失之資料,例如其牌照確實有營業登記證,又零件損失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實,應由被告負責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關於修復費用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2,610元(其中工 資6,100元、零件6,5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4 月1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308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100 元,合計為1 萬0,408 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 UBER車隊營收證明附卷可參,又其修復日期,亦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其請求受有6 日之營業損失共2 萬7,858 元(每日4,64 3元),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認原告之營業方式未經合法登記云云,然營業登記不過為行政管理範疇,其私經濟之營收事實,未可予以否認,損害賠償原理重在損害之填補,原告既生有此等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 年6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為計算。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8,266 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10×0.369×(11/12)=2,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10-2,202=4,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