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原 告 邱永祥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即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坐落之土 地,目前因房屋已拆除而成為空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蔡佳潔等共計8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11,前開土地因 雜木叢生且遭人棄置大量垃圾及廢棄物,臭味四溢,且危及路旁電線,迭遭附近鄰居抗議並揚言向環保單位檢舉,原告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並避免共有人等受到環保單位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開罰,經大部分共有人同意由原告訪價並願意分擔清運費用,然被告因遷居國外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原告乃不得不先委請協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清理,並為被告代墊其應分擔之清運費用,上開清運工程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180,000元,以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11計算後,被告 應分擔其中16,36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運前中後照片、退件信封、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