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2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45號
- 原告
- 艾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任
- 被告
- 林彥聲
- 訴訟代理人
-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29日,以離職員工黃青福借款為名義領走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198元、1萬3,090元、1萬元、9,870元,共3 萬8,158 元,惟未實際交付黃清福而取走自用;被告另以支付點工黃青福、陳家榮之點工工資為由,分別於104 年2 月6 日、7 日、8 日、13日、17日、25日、26日、同年3 月2 日、4 日自原告公司領走2,000 元、4,000 元、3,500 元、2,000 元、3,000 元、5,000 元、4,000 元、4,000 元、4,000 元,共3 萬1,500 元,惟實際上並未支付予黃青福、陳家榮,而遭被告擅自領走自用,原告受有總計6萬9,658 元之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除記帳費用原告同意得為抵銷外,其餘不同意,因104 年3 月後公司已無營運,被告於該期間後仍占有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牌照稅、修理費、停車費等支出,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不能抵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就借款黃青福部分,黃青福確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而於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4 日止借款予黃青福,且依據原告所提之應收應付款明細,金額合計應為3萬2,552 元,並非3 萬8,159 元,且該筆金額業經黃青福於105 年返還於被告。
(二)另支付點工黃青福、陳家榮工資部分,被告領取款項後,亦有實際支付點工工資,並無挪為己用之情事。
(三)原告公司為被告與陳俊任各出資50%所成立,陳俊任於原告公司104 年4 月停止營運至今,有高達28萬0,761 元之金額不知去向,故在陳俊任未清償前揭債務予原告前,其代表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四)又被告於原告公司遭陳俊任無故擅自停止營運後,因被告處理公司後續業務收尾直至105 年年底才實際沒有營運,此期間仍代原告公司支出記帳費用5,000 元,由被告代繳系爭車輛之高速公路ETC 過路費1,940 元、停車費用1萬1,700元、更換輪胎及保養費用約4,000 元,及因颱風致玻璃損壞之修理費用約2,000 元,共2 萬4,640 元皆由被告墊付,應得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為兩造合資成立,由陳俊任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有收取黃青福向原告公司之借款3 萬2,552 元,及被告有支出記帳費用5, 000元、系爭車輛之高速公路ETC 過路費1,940 元、停車費用1 萬1,700 元、更換輪胎及保養費用約4,000 元,及因颱風致玻璃損壞之修理費用約2,000 元共2 萬4,640 元,且被告仍占有系爭車輛等事實,有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結帳單、繳款證明、違規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3 萬8,158 元及點工工資3 萬1,500 元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受領並持有黃青福返還原告之借款3 萬2,55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青福既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且上開款項已由黃青福交付被告,而為被告所持有,則被告持有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二)至原告雖謂被告應返還3 萬8,158元及3 萬1,500元云云,惟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 萬8,158 元乙節,所憑者為原告所提出之應收應附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 頁),經計算其上發票號碼記載為「福」字之項目金額,合計為3 萬2,552 元,而非3 萬8,158 元,核與被告所稱之借款3 萬2,552元相符,二者應係同筆款項,就此,被告既應返還3萬2,55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可採。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點工工資3 萬1,500 元等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其中黃青福曾明確表示:「華哥,阿雅跟我的點工跟普敦叫料確實有阿!」、「阿雅點工跟普敦叫料這我都還記得」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將點工工資給付予黃青福等人,而並無挪為己用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抗辯之部分
⒈記帳費用5,000 元之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之記帳費用5,000 元部分,原告對此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⒉過路費、停車費、修理費用、更換車輛輪胎及保養費用之抵銷抗辯部分:被告就其所支出之更換車輛輪胎及保養費用4,000 元,修理費用2,000 元等費用,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此等費用之支出。再者,被告就其支出高速公路ETC 過路費1,940 元、停車費1 萬1,700 元,被告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由被告所提單據上之記載以觀,上開費用均係105 年後產生之費用,而依原告所提104 年3 月31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早於104 年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收受後卻遲未返還,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上開費用既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所生,而原告亦無從使用系爭車輛,難認受有利益,即不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
⒊又被告另抗辯陳俊任亦有高達28萬0,761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云云,然被告是否應返還所欠原告債務,此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亦積欠原告債務,應屬二事,二者間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以此為辯,於法無據。
⒋從而,被告以記帳費用5,000 元為抵銷抗辯,尚可採認,其餘抗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7,552元(計算式:3萬2,552-5,000=2萬7,55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