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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0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安泰登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敦仁
訴訟代理人
張鳳庭
被告
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巧慧
訴訟代理人
蔡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本社區規約第十條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於裝潢時,需依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每戶於裝修期間,須繳納裝潢保證票(押票,不存入銀行)每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裝潢清潔費每天200 元,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安泰登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委由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進行辦公室之裝潢,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自民國105 年6 月16 日 起雖繳交裝潢保證金10萬元支票乙張(現已遭銀行退票),惟於裝潢結束,拒不付清潔費用,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裝潢截止日106年1 月21日止之清潔管理費共計44,0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委請其所聘請之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之設計師蔡明璋前來原告所聘請之管理服務中心代理填具裝潢切結書,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之設計師蔡明璋即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與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所簽,被告全不知情,惟原告所聘請之管理服務中心有mail往來給被告公司之紀錄為憑。

2.被告明知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係其所聘請,至於管委會辦理事項,依法均以代理人身分自居,故法律之效力當然即於被告本人,至於被告與其代理人間有任何糾紛或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依法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概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房屋裝潢之清潔管理費未依規約繳納,原告當然是向委外施工之被告請求並追討。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被告確實委由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進行辦公室之裝潢,惟原告所稱裝潢施工切結書,應是原告與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所簽,簽切結書者並非被告,而且系爭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屋主)欄為空白,被告未被要約簽字,何須負責支付未明之款項,更何況被告均未知曉切結書一事,何來該付本件清潔管理費之責任。

㈡被告與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簽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合約第5 條約定,裝潢保證金及工地清潔費由乙方(即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負責,如施工期間受到扣款由乙方與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結清與甲方(即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欠債不清、推諉賴帳之情事,故原告應追討之對象是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而非被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有所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已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可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不包括訂定對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相關費用之規範㈡另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見公共基金及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等,如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費用負擔,除法律有規定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為之,非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範圍。而關於管委會於住戶裝潢期間得否另外收取「清潔管理費」雖未明文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本於公共設施之維護,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得向住戶收取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得就「清潔管理費」之細部收取標準、收取用途等授權管委會為補充,然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確授權始得為之,管委會並不得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下,自行制定收取裝潢「清潔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3 條雖規定「裝潢戶需責成包商向本大樓服務中心押繳施工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完工經檢查無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等內容,惟僅規範裝潢施工保證金之金額及相關規定,然並未具體明確訂定標準向進行裝潢之住戶收取「清潔管理費」,是原告要求被告繳付44,000元之清潔管理費,乃於法無據。

㈢依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5 條第4 款之規定,「裝潢戶與包商需共同簽具切結書,承諾在施工期間遵守本大樓所有管理規章及廠戶公約等規定」,然本件裝潢切結書中立切結書人為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且裝潢戶即被告並未於連帶保證人(屋主)之欄位簽名,可見該裝潢切結書係約定立切結書人即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時應遵守之規定,及違反時所生之法律效果,且該裝潢切結書為訴外人淨美室內裝修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裝潢切結書第4 條規定「' 裝潢清潔費用如施工單位未繳納,須由施作廠戶繳納」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之清潔管理費,即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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