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2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廖啟邦
- 被告
-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華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蘇李善華即李慎怡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載明原告移轉比例為28.7%,鈞院又於106年6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之移轉比例更改為54.1%,嗣鈞院再於106年11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之移轉比例更改為41.9%,再依訴外人蘇李善華即李慎怡最低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1,100元計算,故原告依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蘇李善華即李慎怡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扣押款共計28,781元【計算式:(11,100×1/3×28.7%×6)+(11,100×1/3×54.1%×5)+(11,100×1/3×41.9%×1)+(11,100×1/3×41.9%×7)=28,781】,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8日士院彩105司執簡字第58512號、106年6月29日士院彩106司執簡字第23992號及106年11月29日士院彩106司執簡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足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2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