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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4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37號

原告
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豪
被告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施作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備勤區房舍興建工程之不銹鋼扶手、側牆扶手、不銹鋼爬梯、戶外不銹鋼扶手欄杆等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全部施作完成,惟被告就應給付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未給付,另每期款項中分別保留10%之工程款合計3萬6,988元,迄今亦未給付,總計4萬9,588 元,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單、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9,5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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