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原 告 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紹民 被 告 盤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及105 年10月20日簽訂公共機電設備養護合約書(下稱養護合約)及公共建物設備檢測作業合約書(下稱檢測合約),上述檢測及養護作業,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經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有尾款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及2 月份、3 月份之公共機電設備養護費各6,000 元合計1 萬2,000 元未給付,總計3 萬6,000 元,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檢測報告書有送達被告社區,被告社區有簽收,履勘後因為總幹事表示遺失,於107年4月23日原告再補一份,是由社區主任吳政光簽收。107年1月11日進行第一次履勘時,是社區總幹事通知原告履勘、複驗,被告社區前主委蔡志韋有到場並於簽收單上簽名等語。 2.2月份保養因為1月份剛做完檢測,被告社區委員於電話中表示2月養護往後延1個月,所以就排在3月5日,3月份就排在3月30日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進行第一次履勘,原告僅通知建商,未通知管委會人員,對管委會權益有損害。蔡志韋當時並不是主委,因其於106 年12月27日區權會時就當場說要辭職。㈡社區並未同意2 月份不要做保養而挪至3 月份再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養護合約及檢測合約,而被告尚未給付養護合約之107年2、3月份費用各6,000元,及檢測合約尾款2萬4,000元,總計3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養護合約書、檢測作業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 ㈠關於養護合約之107年2、3月份費用各6,000元部分: 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5日及30日完成養護合約約定之養護2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契約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未曾同意2 月份不做保養而挪至3 月份再做。然查,被告社區甫於107 年1 月11日完成建物公設點交機電第一次履勘缺失報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履勘缺失報告書在卷可參,則於107 年2 月份之養護延至3 月5 日進行,衡諸常情,尚屬合理。蓋公設甫完成缺失報告,依上開報告書所示,部分公設甫完成缺失檢整及部分公設仍需進行缺失檢整,應無短期內再為養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曾有合意將107 年2 月份之養護延至3 月份進行,應屬可信,而且原告於3 月份進行二次養護工作,被告亦未於事前或事中表示反對,且有公告於社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關於檢測合約尾款2萬4,000元部分: 觀諸檢測合約第17條第2 項款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需於初勘完成四個月內或第一次履勘完成結清20%餘款(貳萬肆仟元整)。…」等內容,可知尾款之付款條件為初勘完成或第一次履勘完成,而本件原告除完成初勘外,尚完成第一次履勘,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尾款2萬4,000元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第一次履勘未通知管委會及蔡志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曾曾表示請辭主委,故當時已非主委等語。然查,蔡志偉於107 年1 月11日是否已非主委,並非社區以外之第三人所得輕易知悉,且被告社區亦未於蔡志偉請辭後對外公告,則蔡志偉於檢測當時是否已非被告主委,亦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又原告於第一次履勘完成後,當時之主委蔡志偉有於簽收單上簽名,且若非被告事前同意並配合辦理,原告如何進入社區進行相關檢測工作,故足認被告社區就第一次履勘已有參與且知悉,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