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47號原 告 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英 訴訟代理人 盧稚云 被 告 駱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任職原告公司之樹林秀泰影城-IRIS服飾專櫃銷售小姐,惟被告任職原告之專櫃銷售 服務期間因疏於顧店,致任職20天於107年5月31日離職時經原告盤點退貨完畢後貨品盤差共欠缺19件衣服,其牌價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8,710元,依原告之員工折扣計價為23,927元,而此事並殃及另一位同櫃配班小姐遭連帶賠償三分之一,然被告就上開缺少貨品19件於107年6月20日書立承諾書,被告承諾就賠償金23,927元以每月分三期方式清償(第一期107年6月20日8,500元、第二期107年7月20日7,800元、第三期107年8月20日7,627元),被告迄今尚欠第二期及 第三期之賠償金額共15,42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承諾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