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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85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50號

原告
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寅維
被告
上華國際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鈞華
訴訟代理人
周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開放式固定位B11室及B13室,B11室租期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B13室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4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簽約後未曾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均欠租各達3 個月以上,共計5萬0,400元,原告已發函向被告催繳租金,並表示如屆期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7 年6 月4 日是被告契約用印日期,但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已向原告表示不承租,被告完全未使用原告辦公室,也沒拿鑰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未曾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鈞華授權周家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且租賃契約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此有卷附之契約書可參,堪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確已成立生效,則原告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租金5 萬0,400元,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表示其已於107 年6月5日向原告表示不承租云云,然被告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且,契約既經成立生效,被告如欲終止契約,亦應依契約約定而為終止,其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亦非無疑。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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