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54號
- 原告
- 吳朝陽即金利汽車材料行
- 訴訟代理人
- 王虹霖
- 被告
-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11日向原告叫貨,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惟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拖欠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6,78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明細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