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8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95號
- 原告
- 陳立偉
- 被告
- 天將神兵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締結AE片頭製作契約及網站修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10秒AE片頭及修改原告網站,價金為AE片頭新臺幣(下同)5000元、修改網站2 萬元,共計2 萬5000元,簽約時原告即付清所有價款,約定被告應於10日內完成工作,屬確定期限之契約;惟被告嗣藉故百般拖延,兩造另訂107 年9 月12日為完工日,未料被告仍未如期完成所約定工作,且故意不接電話以逃避驗收之責任,原告即於107 年9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須於107 年9 月21日前給付,否則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仍未提出給付,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9 月22日解除,原告亦於107 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告雖於107 年9 月11日、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指稱原告無意驗收且未提供資料云云,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被告所需內容告知被告,並未表示網頁需使用圖片,僅約定在舊有網頁上做詳細說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將之記載於筆記本,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前皆未要求原告需提供任何資料,被告上開所言顯屬拖延給付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2 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明確之完成時間,被告僅表示盡可能在10日內完成,未曾同意在107 年9 月12日前完成,且被告所為網頁修改需有醫療器材之相關圖片,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提出如圖片等必要書面資料,致被告無法作業,依契約約定工程日期應自動順延,被告亦於107 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提供必要之書面資料,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片面解除該契約。而關於網站修改部分,締約當時係約定將網站修改為RWD ,未曾提到需要補充地政、保險、生命事業、補助代辦及法律服務等事項。被告始終有誠意交付網頁,然原告無意平和驗收,刻意刁難被告,被告認須有公正第三方判斷以完成合理之驗收,因而僅能於法院調解時提出網頁及影片作品供原告驗收,原告卻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拒絕驗收,無視被告所付出之時間與精力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2 萬5000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爰析述如下: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255 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始足當之。除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情形者外,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於107 年8 月9 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AE片頭及修改網站內容,約定價金為2 萬5000元,原告並於當日付訖價金等情,有設計企劃估價單/ 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原告曾於107 年9 月6 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不要說我不通人情,你昨天說要再延一個禮拜,好!我就再相信你最後一次,給你最後一個禮拜,也就是107.9.12。到時候請你把當初約定好的AE片頭及約定格式的網站完成並交付,沒問題吧?」被告則回覆「好的」,是兩造已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期限為107 年9 月12日,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必要之書面資料,致其無法完成網站修改,惟關於網站修改所需之書面資料為何,被告雖稱係醫療器材之圖片,然又稱網站修改係將網站改為RWD ,即手機亦可觀看之網頁畫面,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尚難採信。
㈢原告嗣於107 年9 月15日以汐止社后郵局存證號碼000644號存證信函向許世賢表示:「台端與本人訂定之AE10秒片頭合約及網站修改合約,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故限台端於107年9 月21日前,給付約定之物品,否則本人將解除契約」等語,又於107 年10月4 日寄送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1140號存證信函予許世賢稱:「緣本人與台端所簽訂之AE片頭合約及網頁修改合約,因台端未能於催告期間內完成給付,故本人自107 年9 月22日零時起,解除與台端所簽訂之AE片頭及網頁修改之合約」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2 份附卷為憑。原告雖主張其係以上開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並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仍不為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然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許世賢,並非被告,尚難認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及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對被告行使解除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尚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