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0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吳藺薇 被 告 葉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段○○○ 巷及環河北路3 段路口號處時, 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文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0,346元(其中工資費用:6,164 元、零件費用:4,182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宏勝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列印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10,346元(其中工資費用:6,164元、零件費用:4,18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 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3 月7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 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029 元之後,應以1,153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4,182 元- 折舊3,029 元=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164 元,共計7,317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31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2×0.369=1,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2-1,543=2,639 第2年折舊值 2,639×0.369=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9-974=1,665 第3年折舊值 1,665×0.369×(10/12)=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5-512=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