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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3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06號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被告
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金塗
訴訟代理人
王詩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零叁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租賃予訴外人MC IARL ANE駕駛,於民國106年1月8日1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之好市多停車場入口(屬私人道路)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玉美駕駛訴外人林毅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3,924 元(其中工資1 萬3,437 元、零件4 萬0,487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到庭略以:被告並無肇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B車發生系爭事故,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茲查,經本院細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A 、B 車車損部位(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系爭事故所在現場為私人道路,兩車在東西向路上原分屬二車道,於左轉南向後在入停車場入口柵欄前,減縮為一車道,復審酌兩車之車損部位,A 車為自左後車門至車尾有擦撞痕跡,B 車則為右前車頭有擦撞痕跡,可知於兩車於進入停車場入口柵欄前,均未保持彼此安全車距,悉有爭道行駛之過失,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認A 車及B 車駕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5 成之責任。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 萬3,924 元(其中工資1 萬3,437 元、零件4 萬0,487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1 月8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8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 萬9,262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3,437 元,合計為3 萬2,699 元。又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 萬6,350 元(計算式:3 萬2,699元×0.5 =1 萬6,350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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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87×0.369=14,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87-14,940=25,547
第2年折舊值        25,547×0.369×(8/12)=6,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47-6,285=1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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