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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臺灣兵凌江軍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文
被告
呂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新北市三芝區蟹蟹農場養殖大閘蟹,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向原告公司經理人林志諺訂購大閘蟹,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凌晨4點,由公司負責人柯景文及經理人林志諺親自送達交付被告,雙方用臨時簽收單簽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新台幣(下同)49,250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臨時簽收單、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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