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56號
- 原告
- 臺灣兵凌江軍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景文
- 被告
- 呂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新北市三芝區蟹蟹農場養殖大閘蟹,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向原告公司經理人林志諺訂購大閘蟹,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凌晨4點,由公司負責人柯景文及經理人林志諺親自送達交付被告,雙方用臨時簽收單簽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新台幣(下同)49,250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臨時簽收單、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