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6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28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被告
- 彭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小字第62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宇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傳企業)訂購三貝德-易學王,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1,964 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計36期,每期繳1,999 元。宇傳企業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已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中約定,被告與宇傳企業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14期即未再繳付,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