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6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68號
- 原告
- 林志剛
- 被告
- 艾波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軍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5月25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向被告訂購機車送貨媒合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約定買賣總價金200,000元,,其於簽約當日即交付30,000元簽約金予被告,兩造並簽立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裝設系爭系統之義務,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迄未返還上開30,000元簽約金。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送貨媒合系統設計合約、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系爭系統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