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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668號

返還簽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68號

原告
林志剛
被告
艾波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軍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5月25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向被告訂購機車送貨媒合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約定買賣總價金200,000元,,其於簽約當日即交付30,000元簽約金予被告,兩造並簽立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裝設系爭系統之義務,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迄未返還上開30,000元簽約金。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送貨媒合系統設計合約、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系爭系統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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