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7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52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偉民
- 被告
- 呂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關渡橋下五股引道處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巫裕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9,392元(其中工資費用:24,442元、烤漆費用:34,95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維新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B 車之修修繕費用59,392元(含工資費用:24,442元、烤漆費用:34,950元),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5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